《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 草原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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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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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归属 |
草原归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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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分配 |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单位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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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登记国家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已确定使用权)或登记造册(未确定使用权);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集体所有草原的所有权,权属变更需办理登记手续 |
二、 草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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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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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编制流程 |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本区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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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遵循原则 |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改善生态、因地制宜、保护为主、效益结合等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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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具体内容 |
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多种规划相衔接,批准后严格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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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制度建立 |
建立草原调查、等级评定、统计、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
三、 草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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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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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要求 |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需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牧区应划区轮牧,提倡牲畜圈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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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审批流程 |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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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规定 |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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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程设施建设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四、 草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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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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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草原保护 |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如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等多种类型的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其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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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设立 |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等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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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限行为规定 |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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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护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做好草原防火及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工作;对机动车辆在草原行驶有相关规定 |